對于縣級人大常委會是否可任命街道選委會成員的這個問題,筆者認為,不僅法律應完善街道辦設立選委會并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其成員的相關規定,而且還應完善市級人大常委會批準縣級人大常委會對街道選委會成員任命的相關規定。
對于縣級人大常委會是否可任命街道選委會成員的這個問題,筆者認為,不僅法律應完善街道辦設立選委會并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其成員的相關規定,而且還應完善市級人大常委會批準縣級人大常委會對街道選委會成員任命的相關規定。為何這樣說呢?
理由之一:由于選舉法第十條第一款已明規,鄉鎮選委會組成人員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那么,作為與鄉鎮機構性質一樣、行政級別相同、下設機構相近、職能作用相仿的街道辦,其不僅同樣應與鄉鎮一樣設立選委會,而且同樣應與鄉鎮選委會成員一道,接受縣級人大常委會對其成員的任命。雖然,目前屬于基層地方政府的鄉鎮政府與屬于縣級政府派出機構的街道辦事處各自因隸屬關系上的不同,以及“鄉鎮政府的權力是鄉鎮人大授予的,對鄉鎮人大負責”和“街道辦的權利是上級政府賦予的,對上級政府負責”之法理上的區別,因而現行法律即未明確規定作為縣級政府派出機構的街道辦應與鄉鎮一樣設立選委會,當然即更不可能對其成員應接受縣級人大常委會的任命作出相應規定。但是,由于多年的基層實踐已證實,街道辦確實與作為我國最基層政權的鄉鎮機構的性質基本一樣、行政級別基本相同、下設機構幾乎相近、職能作用幾乎相仿,因而從有利最基層的國家機關工作的實際出發,此即正系現行相關法律需適時完善其相關規定的必要之處。
理由之二:既然地方組織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也就意味著縣級人民政府經上一級的市級政府批準,即可設立其派出機構街道辦事處。那么,既然作為縣級地方政府派出機構的街道辦事處的設立須經上一級的市級政府批準,同理,若作為縣級選委會派出機構的街道辦選委會能依法設立,其若經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之后,亦應經其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即市級人大常委會批準,而這樣一致的地方組織機構的法定批準程序,方才符合“同級人大常委會與同級人民政府法定批準程序一致”之法理。更何況,既然“街道辦的權利是上級政府賦予的,對上級政府負責”(而其“上級政府”既包括縣級政府,又包括市級政府),那么同理,如果作為縣級選委會派出機構的街道選委會成員經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這一規定成立,那么,其成員即同樣亦應對上級人大常委會負責(而其“上級人大常委會”,亦同理應既包括縣級人大常委會,又包括市級人大常委會)。而上述,亦同樣正系現行相關法律需適時完善其相關規定的必要之處。
原文標題:翟峰:法律應完善任命和批準街道選委會成員的相關規定
原文來源:立法網微信公眾號
(立法網 翟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