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義的良法是指對社會發展起積極或推進作用的法,從一定意義上說,也就是具有真、善、美之品格的法。“真”是指法的內容的合規律性;“善”是指法的價值的合目的性;“美”是指法的形式的合科學性。依法治國,應是依良法治國。
關鍵詞:良法 法的應然與實然 法的兩重性 良法治國
良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良法是指對社會發展起積極或推進作用的法。反之,對社會發展起消極或阻礙作用的法,就是不良之法。狹義的良法是指通常所說“惡法非法”指稱中與“惡法”相對的法,而狹義的“惡法”則是指嚴重違背人類正義的法。本文對廣義的良法的一般特征進行探究。從一定意義上說,廣義的良法就是“真、善、美”的法。“真”是指法的內容的合規律性,即:符合事物性質,反映時代精神,適應客觀條件。“善”是指法的價值的合目的性,即:體現人類正義,實現人民利益,促進社會進步。“美”是指法的形式的合科學性,即:結構嚴謹合理,體系和諧協調、語言規范統一。
一、良法之真
良法之“真”是指法律必須反映與符合客觀事物的真實狀態及現實條件。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和規范人們行為的一種手段,它必須符合事物自身的性質和事物發展的規律,同時也要適應不同國家不同時期的條件和可能。法律不能虛構和脫離實際,否則法律就起不到自己應有的作用,甚至會對社會起負面效應。
(一)符合事物性質
法的內容和規則必須符合事物自身的性質。法的內容包括法律規則、法律原則、法律概念等三個要素。其中法的規則是構成法的基本的主要的成分。法的規則是指法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包括經濟的、政治的、文化的、軍事的、社會的(如婚姻家庭、民族關系等等)各個方面的由行為模式、行為條件和法律后果所構成的規則或規范。這些法的規則、規范,最直接地和外在地為各種社會關系的性質與狀態所決定。
法要維護、促進現實社會中各種社會關系的存在與發展,就必須使其自身符合各種現實社會關系的性質和狀況,符合各種社會關系本來的面貌。在社會關系與法的相互作用中,前者是主動的,后者是被動的。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孟德斯鳩指出,應從各種事物的性質之中去把握對法的理解。他說,“從廣義上來講,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關系,一切事物都有其法。不同的事物的性質必然產生不同的關系及其相應的法”。立法者的任務就是探討不同事物的性質如何產生不同的關系及其相應的法,揭示存在于法律和各種事物所可能有的種種關系之間的聯系和對應性。
社會關系是相對穩定的,又是絕對變動的;社會關系的不斷發展變化推動著法的不斷發展變化,并通過法的內容真實地反映與體現出來。一定歷史發展階段中現實社會關系的性質與狀況,決定著法的內容,從而也決定著整個法的性質與狀況。由此出現了古代的奴隸制法、中世紀的封建制法、近現代的資本主義法與社會主義法。從歷史發展的全過程看,法由低級向高級的發展,是由多種社會關系的性質與狀態從低級向高級的發展所決定的。
法的內容要符合事物自身性質的另一個表現是,社會關系在性質上發生根本性變化,(包括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各種社會群體之間,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在性質上發生根本變化),必然導致和要求法的內容在性質上發生相應變化。近代和現代法律中出現的一系列原則,如民主、平等、法律至上、司法獨立、人權保障等等,無不是社會性質與社會關系發生根本變化所決定,在古代這些原則是不可能出現的。
(二)反映發展規律
良法必須反映事物的發展規律。西塞羅指出,“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確的規則”的主觀表達和客觀載體。馬克思也提出,法律應當“是事物的法的本質普遍和真正的表達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質不應該去遷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應該去適應事物的法的本質”。他提出的“事物的法的本質”是指法所調整的各種客觀的社會關系的必然性和規律性。法律要適應“事物的法的本質”,就要求立法必須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以事物的本質為前提,以客觀發展規律為依據。
從法的內容看,盡管法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的內容紛繁復雜并且變化不定,但它們各自具有自身的規律,它們的存在和發展,總是受其規律性的支配。立法者必須很好地理解和掌握這種規律性,并把它們體現在法律中。例如,事物彼此制約的規律和事物彼此競爭的規律以及事物普遍性與多樣性的規律,普遍存在于自然界、社會和人的思維中。立法者要善于通過建立某些具體的制約機制、競爭機制和某種共性與個性機制,來保障與促進事物的發展。譬如,在經濟上,我國市場經濟及其法制對計劃經濟的取代,是對競爭規律、價值規律等的認可與尊重;在政治上,中國古代的御史制度、當代的各種權力制約制度和監督制度,是國家機構權力配置中權力互相制約機制的具體運用;在文化上,我國科學藝術領域里“百家爭鳴,百花齊放”原則的確定和實施是對競爭規律和多樣性規律的尊重和運用??傊?,從總體上說,所有法律規范都是對社會發展客觀規律的反映。經濟性的法律規范反映了社會經濟規律,表現為對經濟慣例的尊重;政治性的法律規范反映了政治領域中的規律和內在精神;文化性的法律規范是對有利于統治階級或全體人民的價值標準和道德標準的反映。
立法中尊重有關的自然規律也是必要的。“人類的一切活動必須受自然規律的規定、制約和支配。人類史上的大量立法,尤其是人與自然關系緊張以來(工業革命后)的大量立法,往往因自然規律之作用而通過立法者制定,立法是否符合自然規律,已是立法者必須首先予以關注的因素。”例如,婚姻法必須根據人生長的自然規律來規定男女結婚的年齡,根據遺傳的規律來規定婚姻的禁忌?;橐龇ㄒ幎ń菇H結婚,便是近親結婚不利于優生這一遺傳規律在法律上的反映。在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日新月異,正在全面地迅速地改變著人類生產和生活樣式以至思維方式,改變著法律的內容,也在推動著法制現代化的進程。所有這些,都離不開人們對自然規律的認識和運用。環境保護法、自然資源法、科技法等眾多法的領域,其規范的很多方面,都是對自然規律的認識和運用。馬克思說:“法律是人的行為本身必備的規律”,“法律只是在自由的無意識的自然規律變成有意識的國家法律時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法律能夠更多地反映與體現客觀規律,人們依法辦事就能獲得更多更大的自由。
法律還必須與社會改革和變遷相協調、相適應。法律應對社會改革和變遷起指導、保障和推動作用,或者說法律應對社會改革和變遷適時作出回應。要通過立法和進行相應的法律改革,消除或修改不適應改革的舊的法律秩序,建立為改革所要求的新的法律秩序;以法律的形式將改革的具體要求和步驟明確加以規定,對改革中出現的消極影響加以消除,從而推動當代中國全面改革的順利前進和社會的正向變遷。這主要從三個層面表現出來:制度和規范形態的層面。例如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港澳回歸使得舊刑法中的“投機倒把罪”和“反革命罪”變得不合時宜等情況,使我國1979年刑法的“除舊布新”不可避免;近年來在中國出現了結構性腐敗的蔓延,要求加強利用司法手段反腐敗的力度,進而要求通過憲政主義的法制來制約權力,也是一個例子。法律觀念和意識形態層面。隨著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設的發展,傳統的權利觀,即社會本位權利觀、國家本位權利觀和義務本位權利觀,已發生向注重個人利益、強調公民的自主性、尊重和保障人權以及權利本位的嬗變。應用和研究法律現象的方法論的層面。隨著對外開放的擴大,國際交流的日?;岣吡藢Ψ芍贫扰c文化之間關系的認識水平等。
法制建設要適應社會改革和變遷的需要,法的體系不應是僵化的,而應當是開放的,與外界相協調的。立法是時代的反映,而要做到這一點,就需要我們的立法者“與時俱進”。同經濟文化建設相比,發展民主、健全法治、保障人權,要貫徹求實創新的思想路線,所遇阻力和困難會更大,但舍此別無它路。
法作為一種特殊社會現象,有它自己的特殊本質和規性。法律在人類社會的出現和存在有它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并不是某個人或某些人全憑自己的靈感和聯想而純粹偶然地發明出來的。它并不是你想要就要,不想要就不要的東西。法律有它自己的一般特性,如國家意志性、行為規范性、權利義務性、強制性等等,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其他一些特性如普遍性、公開性、確定性、不溯及既往、相對穩定性、繼承性等等。法律有自己的一系列特有的范疇,如法律關系、法的淵源、法的效力、違法與犯罪、法的責任等等,所有這些,都有自己的特征和構成要素以及此事物區別于彼事物的特定界限,都有它的客觀性、必然性和應然狀態,而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和認識為轉移。它們既不是人們單憑自己的喜好用幾片布料可以任意剪裁與打扮的布娃娃,也不是人們單憑自己的想象用幾塊泥巴可以隨心所欲地捏塑的小泥人。如果通過立法者的主觀意志(包括愿望和認識)制定出來的法律不符合法律本身所應有的特征、特點和規律,它就是有重大缺陷的,以致于它可能根本就不成其為“法”。這樣的“法”不可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功能,甚至可能起相反的作用,阻礙社會的發展。例如,法是國家制定和認可的,執政黨的政策未經法定程序上升為國家意志就不是法。又如,法律必須公布,因此國家機關的各種“內部規定”就不具有法律的性質和效力。
我們肯定法的內容必須反映客觀規律,承認社會關系的內容之規律性是法的決定性成分,肯定法自身的特殊本質和規律性,但是,規律本身并不是法。這是因為,規律被反映到法的內容中來,不是簡單的復印,而是滲入了立法主體的愿望、智慧和能動性。由規律到法的形成,需要有立法者的主觀努力;同時,需有國家權力作為中介。
(三)適應客觀條件
事物的性質、特點和規律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隨時間、地點、條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切以時間、地點、條件為轉移。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法律是一種地方性的知識”,一國法律是由該國的生產方式、人口條件、地理環境等社會物質條件所決定,并受該國的民族精神、風俗習慣、社會心理等非物質條件的深刻影響,所以孟德斯鳩說一個國家的法律能夠完全適應另一個國家,完全是一種偶然的巧合。因此,立法和法律移植要充分考慮一國的具體國情和歷史條件。
例如,遷徙自由的問題。根據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我國1949年制定的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確認了遷徙自由。但由于我國城鄉經濟、政治的“二元結構”,遷徙自由在中國目前實際上難以做到。全國人大十屆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在將“尊重與保障人權”等條款寫進憲法的情勢下,依然沒有將有些學者提出的“遷徙自由”入憲,還是基于中國目前的現實經濟條件和情況仍然無法完全做到遷徙自由之故。
法應當反映與適應現實的條件和可能,一般說來,這也是立法者們的愿望,但能不能完全做到這一點,那是另一回事。由于人的各種主觀因素所決定,立法者們的認識有時能夠正確反映現實條件與可能,并能科學地體現在立法之中,而在另一些情況下,立法者們做不到這一點,他們的認識可能與現實情況相差甚遠,甚至背道而馳。因此法在不同時期、不同國家和不同立法者那里才呈現出千差萬別的面貌,其作用有時大,有時小,有時好,有時壞。因此,我們必須反對立法中的主觀主義和任意性,反對不做調查研究關在房子里純憑主觀想象起草法律,反對全然不顧自己的國情而主張一切都照搬外國的東西。
法要符合與適應現實生活的條件與可能,這是法學唯物論的基本原理。但是我們不能把這一公式絕對化,而同時要堅持辯證唯物主義的能動反映論,充分肯定人的能動作用,承認法對社會的巨大推動作用,承認法必須而且能夠有一定的預見性和超前性,對新的社會關系的產生起一種指引與促進作用。在我國,有些同志由于在這些問題上這樣或那樣地陷入機械唯物論的錯誤,因而認為法對社會的改造是完全被動的、消極的;認為“法的超前性”命題不對,法只能是對“事實的公認”,如此等等。這些不正確認識的根源之一,就是我們不承認或沒有充分認識法具有主觀與客觀的兩重性。法的兩重性要求我們在立法活動中堅持從客觀條件出發和充分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與法的超前性的協調和統一,防止它們之間的分離和沖突。
二、良法之善
法具有倫理性和工具性的雙重價值。法的倫理價值,首先意指法是公平、正義的體現,其次意味著法在調節與分配各種利益和處理各種糾紛時,必須體現公平、正義的原則。法的工具價值,首先表現為法在調整各種利益沖突時,要保護絕大多數人的根本利益;其次,它應能促進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的全面發展。
(一)體現人類正義
法應否是正義的體現,這是歷代法學家們十分關注的問題。蘇格拉底把正義視為法律的最高標準,認為正義是立法的本質。亞里士多德認為法律的好壞在于是否符合正義,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進正義的實現。斯多葛學派以“自然法”與“人類法”(實在法)的二元區分作為理論基礎,認為“人類法”只有在符合“自然法”時才是正義的。烏爾比安說,“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藝術”。西塞羅認為正義是評判人類實在法“正當性”、“合理性”與“合法性”的標準,不符合正義的法律是無效的。托馬斯·阿奎那也認為,“一種非正義的、非理性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而是對法律的歪曲”。
對思想的歷史從而對人類的歷史產生重大影響的古典自然法理論認為,在人的主觀意志所能決定的范圍以外某個神秘的地方(宇宙、上帝之城、自然狀態、價值領域等)早就存在著人類社會生活的最公正、最科學的自然法則。實在法必須依據這種自然法則(但實在法并不天然地符合這種自然法則,實在法與自然法之間有距離甚至相對立),否則,實在法就不能算是真正的法律,這種自然法則就是正義和理性。
分析法學派根據正義的相對性和價值判斷沒有客觀標準,對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理性主義”哲學尤其是“唯理論”哲學的絕對性提出了質疑,而堅持認為法律與道德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優缺點是另一回事”。一個法規,盡管在道義上是邪惡的,但只要是主權者以適當的程序制定和公布的就是法,即“惡法亦法”。
新自然法學派尖銳地反駁這種看法并認為,法律的效力來自于它的道德性,當實在法與自然法(應然之法)的沖突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的時候,實在法就不僅是不公正的法,而且完全失去了“法的本性和效力”,即“惡法非法”。
“良法”“惡法”的法理論戰和法律實踐中希特勒納粹的法令被視為不正義的惡法而被廢除,使戰后各法學流派紛紛向古典自然法“正義理論”復歸。新自然法學的代表人物哈特承認,“不參照任何特定內容或社會需要而以純粹形式的觀點作出的法律和道德定義,會證明是不適當的”?,F實主義法學的代表人物盧埃林認為,法官具有使判決結果合于正義的責任。“法院對制定法的正常任務不僅是閱讀法律,而且要根據目的和理性來實施法律。”新自由主義法學的代表人物羅爾斯更是直截了當地指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法律和制度,不管她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和廢除……??v觀西方“法律正義”思想的流變,我們可得出一些結論:
首先,“理性”和“正義”是西方法律的兩個基因。但是在哲學上,“理性”屬于“真”的范疇,它講究的是人們認識活動與實踐活動的“合規律性”;“正義”屬于“善”的范疇,它關注的是法律是否具有正當性,講究的是人們認識與實踐活動的“合目的性”。“正義”以“理性”為前提,“理性”以“正義”為歸宿。法律是人類的創造物,它既體現了某種客觀規律性(包括社會的規律性和法律自身邏輯形式上的規律性),又體現了人類追求正義的價值目標。正義與理性的統一恰恰是良法的基本內涵。
其次,法律正義是相對的,但又是絕對的。各時代、各民族、各群體、各階級、各國家的人們甚至每個個體的正義觀念都是有差異的,但尋求和擁有某種共同的正義觀是完全可能的,如對某些“基本權利”,現代各國法律所體現的要求是一致的。“正義”作為法律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具有一種“絕對超越”的取向,它對于現實法制始終具有一種闡釋的批判的功能,在法律之外引導法律的發展,又在法律之內引導法律的進步。只承認法律正義的相對性而否認其絕對性,無疑會進一步否定法律正義的客觀性和歷史發展性,落入相對主義和不可知論的誤區。
再次,在法與正義的關系問題上,把法與正義直接等同起來是不妥的,因為正義并不是法的全部,法也不僅僅是正義問題。認為法與正義毫無關系更是錯誤的,在理論上是否定法的價值追求和法的“二元理論”。主張“惡法亦法”勢必在實踐上導致納粹一類暴政。法與正義密切相聯,正義是評價法的良善邪惡的最重要的標準,是社會法律信仰形成的道義基礎,法律只有符合“正義”,才能取得社會成員的普遍認同和自覺遵守,并確立其至高無上的地位,法治由此而確立??梢钥隙ǖ卣f,法律缺乏基本的“法律正義”就不可能成為“良法”。因此法在制定時,立法者不能不以一定的正義觀念作指導并將這些正義觀念體現在具體的規定之中。
正義意味著公平、公正、公道、合理。正義的實質是要求在全社會以公平方式分配社會的權利和義務,合理地分配社會的利益。在我國法治建設中,正義應當成為我國社會法律體系的核心價值。
在當今世界,以正義原則指導立法者的立法活動,在司法活動中從正義原則彌補立法者理性認識的不足,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已經成為各國法學家們的共識。我國最高法院院長肖揚曾提出,21世紀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主題是“公正與效率”。而有的學者更強調司法工作必須把公平與正義放在首位,正義作為一種法的價值對法的效率、自由、秩序等價值具有優先性。
(二)實現人民利益
不管何時,良法都應以實現人們的利益為根本目的。亞里士多德提出良法的首要標準就是其目的應該體現和保障公眾利益。“法律是以合乎德性的以及其他類似的方式表達了全體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統治者的利益。”阿奎那指出,“法律是直接為公益而設,法必須以整個社會的福利為其真正的目標”,“法律的首要和主要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霍布斯說:“良法就是為人民的利益所需要而又清晰明確的法律。”龐德認為,法的目的是盡可能合理地建筑社會結構,以有效地控制由于人的本性而不可避免地出現的社會矛盾和沖突,最大限度地滿足社會中人們的利益。
可見,公益原理是評價國家政治法律的一項根本性的標準和尺度。一個政府,只有它的執政目的是為最大多數人謀取最大幸福時,才能是好的政府;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只有其目的在于增進最大多數人的根本利益時,它才可能是良法。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只是為了少數人特別是社會強勢集團的利益服務,而置社會多數人特別是社會弱勢集團的利益于不顧,那么,這樣的法律就不可能稱其為“良法”,而是“惡法”。
人類是有理性的高級動物,生活在彼此相互依存的社會中。人都有生存和生活得好的需求,這種需求可以高度概括與表現為“利益”(首先是物質利益,同時也包括政治的、文化的與社會的利益以及人身人格等利益)。法是為實現與滿足人類的生存與生活得好的各種需求以及合理地處理各種社會關系(實質是利益關系)而存在的。
法怎樣實現和滿足人們的利益呢?法是調整人們行為的規范,法律以權利與義務的形式來調整社會關系,目的是實現權利(包括人身人格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政治權利與自由)。耶林說,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立法者制定法律,考量的就是各種權利的配置或利益的分配,說“法是人民意志的體現”,就是從法必須體現人民的基本權利或根本利益這個意義上來講的。體現人民基本權利或根本利益的立法和法的實施的過程就是對人民權利或利益分配、實現和滿足的過程。
對于權利或利益范圍的認定和調整,要采取歷史唯物主義態度。一方面,人類有共同的利益和道德準則,這是由人的本性和本質所決定的。如人人都有生的權利、人身安全權利、人身與思想自由權利、人格和尊嚴權利等等。另一方面,利益的享有與合理分配,又受各種社會關系首先是物質生活條件的制約。這就決定了“法的時代精神”具有兩重性,即法所應保障的利益,既有它的永恒性,又有它的社會性、歷史性及時代性。體現在法的內容中,表現為法依照一定的道德原則和價值取向合理地確認、調整與保障各種社會關系及其所內含的各種利益關系。在個人與社會的關系上,任何歷史時代和任何國家,都不能把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截然對立起來,只要或只顧及一方面而不要或不顧及另一方面。
但不同歷史時代和不同國家及不同發展時期,其關注和強調的側重點又是不同的和變化的。在諸如權利與義務、秩序與自由、效率與公平等的價值選擇重點以及它們發生矛盾時的處理,都有這種情況。比如,法定權利必須與應然權利(道德權利)相一致,必須具有倫理性。否則,這種權利在社會中并不被認為是正當的。又如,在專制政府統治下告密者有不承擔任何責任的告密權,這是惡法中的權利,這種權利缺少社會正當性。反過來,法定義務也必須與應然義務相一致,即法律也不能將人們普遍認同的一種生活方式置于違法的境地。倘若如此,這樣的法律是不合理的,也是行不通的。
(三)促進社會進步
法律是一種文明。法律文明屬于制度文明的范疇。制度文明是人類創造社會、改造社會、適應社會發展要求的各種制度和體制的成果。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制度文明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制度的建設成就和進步,狹義的制度文明指政治制度文明(簡稱政治文明),主要內容是民主、法治、人權。本文指其狹義。
制度文明除其自身的價值,還對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起服務和保障的作用。法律文明是制度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義的環節和內容,因為法律是最強有力的社會規制手段。它使人們的活動和社會組織向有序化方向發展,而同制度有著天然的聯系。法律化就意味著制度化。任何制度要普遍有效地發揮作用,必須通過法律化,才具有效力并得以鞏固。所以法律對包括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其它內容都起著確認、維護、保障和促進的重要作用。
例如,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市場經濟的主體地位、競爭規則、宏觀調控、社會保障以及全球化都需要有法律的確認、服務與保障。再如,現代政治是民主政治,民主政治下的一系列重要制度和基本原則———如代議制度、選舉制度、政黨制度、監督制度以及人民主權原則、分權制衡原則、依法治國原則和保障人權原則等,都需要法律的確認和維護。又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地位、方針、社會基本道德義務的法律化,科學發明、知識產權的保護等等,都需要法律的規范和保障。
因此,能否促進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是評價法或制度的好與不好的重要標準。而在經濟、政治、文化三個方面,推動經濟(包括生產關系和生產力)的發展是決定性的。這其中,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又是第一重要的。這就是法的生產力標準。因為人類首先要解決衣、食、住、行的生存問題,然后才能從事政治的、藝術的、科學的活動。在任何社會中,物質資料的生產是整個社會發展的基礎。生產力始終是最活躍、最革命的要素。物質文明是精神文明與政治文明進步的主要動力。因此,發展生產力是法的首要目的和根本任務。
鄧小平對馬克思主義的一個重大貢獻是提出了社會主義本質理論和“三個有利于”的標準,即社會主義本質是解放和發展生產力。衡量政治、制度好壞的主要標準,是看它們是否有利于當時當地生產力的發展,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否有利于社會的發展。對社會主義法律也應作這樣的評價。這就是法的生產力標準。法和法律制度對生產力的推動或阻礙是通過經濟基礎發生作用的。假設一種經濟基礎是代表先進生產力的,這時如果法和法律制度與這種經濟基礎相適應,起著維護和促進作用,那它就是良法;如果起阻礙甚至破壞作用,那它就是不良之法。
三、良法之美
法律形式科學合理與否,對法律的好壞起一定的正面效應或負面效應。法的形式是法的內在要素的組成方式和外在表現,包括法的語言、邏輯、結構、體系等等。形式是為內容服務的,形式科學合理,能有效地體現法律正確的價值取向。而從微觀的規范三要素的結構到宏觀的一國的法律體系;從法的語言文字,到法的邏輯,它們的規范、統一、和諧、協調,既是法這一社會現象的特殊本質所決定,同時也是人類所追求的一種美。
(一)結構嚴謹合理
“法的結構”是一個多層次、多視角的概念,包括法律規則三要素的結構,法律內容三要素的結構,以及成文法與不成文法的形式結構等方面。這些法的結構都必須做到嚴謹合理。
法的規則(或規范)是構成一國法律的細胞,是法的內容,即法的規則、法的原則和法的概念中最主要的成份和要素。所謂“法”,人們通常就是指一國法律的千千萬萬個法的規則。法的規則的內在結構,包括事實假定、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基本要素。也就是說,一個法律規則必須包括“在什么樣的時間、地點和條件下,發生了什么樣的行為,就必須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一部好法律或一個好的法律規則,應當對此作出明確的肯定的、全面的規定。這樣的法的規則才是可操作的和有實際效用的。在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一直未能建立起來,違反憲法的行為無法得到應有懲處,這是我國亟待改進的地方。我國有些法律,如教育方面的不少法規,缺少有關法律后果的規定,使這些法律法規作用的發揮受到很大限制。我國立法法規定了立法如果違反了五種情況中的一種情況,該法規被視為沒有法律效力,則是一例。
法律內容的三個方面,即法律規則、法律原則與法律概念,它們彼此之間,必須構成一個邏輯嚴謹的整體,不能彼此脫節與沖突。法律原則與法律規范的邏輯聯系,法律規范彼此之間的縱向與橫向的邏輯聯系,法律原則、法律規范同法律概念之間的邏輯聯系等等,必須嚴謹;法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也必須準確、明晰。這樣,以法律概念為基礎并通過它聯結起來的法律原則與規范之間,法律規范與規范之間的邏輯聯系才能科學與合理。
一部成文法的總體結構有兩個基本要求:一是必須符合它所表現和表達的法的內容在邏輯上的結構和順序;二是要合理表現和表達法的宗旨、立法原則、法的規范各部類之間的關系,某些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解釋以及法的生效方式等等,并做出科學的合理的安排。后者要求在諸如權利與權力、權利與義務、權利保障與權利行使、公民權利與政府管理之間的關系等等方面,做出恰當的處理。例如,我國1982年憲法改變了過去幾部憲法的做法,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放在“國家機構”一章之前,就是考慮到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是公民權利產生國家權力,國家權力存在的意義是保障和實現公民的經濟、政治、文化以及社會的各種權利。
(二)體系和諧協調
一國法律規則千千萬萬,必須按照一定的原則和要求,上下(上位法與下位法)左右(此部門法與彼部門法)、里外(國內法與國際法)、前后(前法與后法),合理地結合成為一個內部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這是法律體系的基本要求,具體包括以下三點:
(1)內容完備——要求做到法律各部門門類齊全,編織一張“疏而不漏”的法網,以保證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都有法可依。如果法規零零星星,支離破碎,有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門都沒有建立起來,也就無所謂法律體系,一國法律體系作為一個整體,也就談不上是良法。我國現在的立法較之五、六十年代刑法、刑事訴訟法這樣的基本法律都沒有的狀況已取得長足發展,初步建立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還根本不存在西方有些國家法律過于龐雜繁瑣的情況,仍然需要堅持“有比沒有好”的原則,盡快使法律之網臻于完備。
(2)結構嚴密——要求法律部門彼此之間、法律效力等級之間、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各種法律法規成龍配套,做到上下左右緊密配合,以構成一個有機整體。例如,僅有憲法不行,還要制定一系列法律,以配合與保證憲法的實施。我國現行憲法有不少這樣的條文:“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這樣的規定都要求制定出具體法律與之配套。據統計,現行憲法共有這樣的規定29處。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有不少這樣的法律尚未制定出來,這使憲法的作用和權威受到影響。另外,還有立法權的合理配置問題,如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和界限必須清楚。因為上位法的適用效力高于下位法,如果關系不清楚,司法與執法人員就會無所適從。
(3)內部協調——要求法的各個部門,各個規范和諧一致,不能彼此重復,相互矛盾。彭真同志在中國法學會成立大會上的講話中指出:“立法要從實際出發,但也要有自己的法的體系,前后左右不能自相矛盾。”說的就是這個意思。例如,現在地方立法中,重復立法的現象比較嚴重,既浪費人力、物力,也影響上位法的權威。法律彼此之間,也缺少一種監督機制來處理各種法律沖突。又如,我們新制定一個法律,必須對照以前的法律,看是否在內容上有矛盾。凡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規范,以前與此相抵觸的規范,都要明令廢止,否則人們也會無所適從。
(三)語言規范統一
成文法的概念、規范、原則及其他技術性規則、規定等全部內容都必須通過語言文字表達出來。同形象思維的文學藝術不同,法律必須使用科學的語言文字,以符合邏輯思維的要求。法律的實施關系到社會上每一成員的長遠的和切身的利益以至生殺予奪。因此,它全部的內容都要求有嚴密的邏輯性。正如美國的斯普爾特·切斯在其名著《詞的威力》中就普通語義的原理所提出的21個命題所顯示的那樣。語義同現實生活之間具有十分復雜的關系。所有這些,都要求法律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包括各種定義,必須準確、明晰、嚴謹和前后一貫、不能含糊不清、模棱兩可、晦澀難懂、前后矛盾。例如,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關于國家武裝力量的規定,使用的是“工農子弟兵”和“無產階級專政的柱石”。這些提法不能準確表達軍隊的性質和它在國家中的法律地位。
我們必須特別注意法律語言文字的使用環境,它所反映和表達的現實生活的復雜多樣性,以及現實生活和語言文字本身的發展變化。馬克思說,對于科學的概念,“不能把它們限定在僵硬的定義中,而是要在它們的歷史和邏輯的形成過程中來加以闡述”。例如,我國1949年的《共同綱領》使用“國民”一詞作為憲法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五四憲法”改為“公民”,但其外延一直不明確。曾有人認為,在我國凡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是公民。從現實生活與邏輯分析看,這是不正確的。因為,我國憲法和其它法律都使用“公民”這一詞匯作為權利與義務的主體。如果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是“公民”,那他們就可以不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或者必須為這些人另外制定一套法律。所以1982年憲法作出了這樣的新規定:“凡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第31條)。由上可見,正確運用法的詞義,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以及法學研究才可以避免許多不應有的混亂,法的形式才能夠很好地為法的內容服務。
法的語言要規范統一,還包括法規名稱規范化、科學化,它可以保證法的位階易于為人們準確掌握。實現法規名稱的規范化,可以使人們從法的不同稱謂上比較清楚地看出一個法律文件是由哪一級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所制定,它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可以適用于什么范圍,哪一級國家機關有權解釋修改或廢除它。我們的法規名稱相當龐雜混亂,僅國務院和各部委發布的法規,即有條例、辦法、條款、規則、守則、原則等幾十種之多。這種情況要有所改變。有研究者建議,為實現法的名稱的科學化,應只用憲法、基本法、法、法規、規章、授權規定、條例、變動案、實施細則等9種名稱,并將各層次法的名稱固定化。
我們認為,良法的三個標準,關鍵是“善”。因為,法在“內容合規律性”和“形式合科學性”上若不夠深刻和有些暇疵(在立法實踐中絕對或明顯違背客觀規律的情況應該是不多見和不大容易發生的。因為,但凡能享有立法權者,其智識和責任感當不在對明顯違背規律的荒唐之事都能辨認并能預見其嚴重后果的一般人之下,否則,也難以享有立法權。何況,還有立法民主機制的保障),其后果只是這種法的實踐效果沒有預期的那么好或起某種程度的消極作用與負面影響而已,而法若嚴重違背基本道德和社會正義(人性中惡的天性及其惡性膨脹則是較容易發生和現實中較多見的),則這種法的實施所帶來的對社會的破壞和對人類利益的損害將十分嚴重。僅就晚近的實踐而言,希特勒的法西斯法律,南非前政權有關種族歧視的法律,以及國民黨統治時期對共產黨員“寧可錯殺一千,不可漏掉一個”那種法律,就是我們所說的狹義的惡法。和諧社會問題的提出,使我們更容易理解公平正義之于法治建設極為特殊的價值。
法有應然與實然之分,法的應然與實然不應截然割裂開來和對立起來,“實然的法”應以“應然的法”為根據。這不僅是西方法哲學的理論觀點,也是馬克思主義法哲學的理論觀點。馬克思指出:“應然的法”即“事物的法的本質”是“實然的法”的根據。列寧也曾主張,憲法有理想中的憲法和現實中的憲法。
上述三條九點標準,講的是“法的應然”,現實中的法不一定符合這些標準。由此可以肯定,法理學應肯定“應然法”的概念和引入“良法”概念。法理學的一項重要使命是探索“法的應然”,認識良法的標準,這對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依法治國內在地要求依良法治國,“良法治國興,惡法治國亡”是歷史的規律。
良法的理論基礎是“法的應然理論”,良法是符合“法的應然狀態”的法律。“應然”的根據不是人們的主觀愿望,而是事物的性質與規律,是人類的利益與正義。立法不是“發明法律”而是“發現法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時候,自己的意志、愿望、要求和認識,必須符合法的調整對象,法的內容和形式所固有的性質、特點和規律以及法所應當具有的道德準則和價值取向。
(李步云教授:祖籍湘鄉,漣源人,1965年畢業于北京大學法律系,研究生學歷。曾經擔任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公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法理學研究會顧問,比較法研究會顧問,中國行為法學會會長。學術專長為法學理論、憲法學。1992年享受國務院頒發的政府特殊津貼;先后榮獲教育部“全國優秀博士論文指導教師”;中宣部、司法部“全國法制宣傳教育先進個人”榮譽稱號。1996年至1998年年間,李步云老先生是法學所三次為中央政治局講法制課的課題組主要成員,并就“法治”專題在全國各地作了數十場專題報告。2000年10月起任湖南大學法學院名譽院長,湖南大學法治與人權研究中心主任?,F兼任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中宣部、司法部“國家中高級干部學法講師團”講師,國家行政學院等十余所大學的教授)。